近日,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广西首例侵害发现权纠纷案件,通过裁判的方式,明确认定自然景观的发现与命名人不享有知识产权法意义上的发现权。
该案原告区某称其2009年冬季,在柳江沿岸采风摄影的过程中,发现位于柳江河畔的一处山体造型像卧佛,便将该景观命名为“柳江卧佛”,对该景观进行宣传并将景观照片送至多处展览。今年3月,区某发现被告邓某在其名片背面使用了原告拍摄的“柳江卧佛”景观的照片,并在照片右下角标注“发现人:邓某”字样。区某认为自己是“柳江卧佛”景观的首个发现者、命名者,依法对“柳江卧佛”景观享有发现权,邓某在“柳江卧佛”景观照片上标注“发现人:邓某”字样侵犯了区某的发现权,故诉至法院要求邓某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的侵权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基于发现权规定在《民法通则》的“知识产权”之中,因此可以确认发现权属于知识产权类型之一。知识产权是国家赋予创造者对其智力成果在一定时期内享有的专有权或独占权,具有法定性,其权利客体和保护范围要由法律予以明确。以知识产权的法定性为突破口,明确了发现权的法定概念与内涵,确认发现权的客体为科学发现。
而对自然景观的发现或命名,并不属于科学发现,因此其发现者或命名人并不享有知识产权法意义上的发现权。据此,法庭以区某不属于提起侵害发现权纠纷诉讼的适格主体为由,裁定驳回区某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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